【社會焦點】臺灣收出養制度及沿革
最近筆者有機會接出觸到幾位被收養人,他們分別是在民國1975到1984年間送給外國人養的,而聽到他們的生命故事後,想起這四十年間臺灣收出養制度及沿革。
臺灣的收出養制度經歷幾個重大的變革,而有了今天的專業面貌。我國收出養在1985年前,是採取契約制,也就是說收養人與出養人簽屬雙方共擬的書面契約,然後向戶政機關登記,這樣的收出養即可成立。1985年後,收養制度修法改為認可制,收養人與出養人簽屬書面收出養合約書後,尚需向法院聲請認可,法院認可後,始能向戶政機關登記。
為了更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權益,1993年兒童福利法更進一步明文規定,法院在認可收養案件聲請前,「應」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,這使得法院在審理收出養案件時,更謹慎周延,避免兒童買賣的情事發生。
2003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在收養修法之重點,除強調必須尊重兒童少年之出養意願外,也增加對「出養必要性」的嚴格審查機制,也就是只要出養家庭有照顧孩子的意願,且經社工員的訪視調查,若出養家庭所提出的困難及出養的因素可以經由協助而不付存在,並能夠提升照顧的功能,法院則可以不予以認可。
2011年11月30日,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」更修正為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」,以顯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的重視,其中影響收出養最甚的是第16條,即臺灣除了親屬間和繼親間的收出養外,所有的收出養都必須經過機構辨理,收出養不再有私下協議的狀況發生。
參考文獻:
1. 100年12月內政部兒童局委託研究報告:兒童及少年被終止收養及試養失敗之原因及因應策略探討
2.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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